申请人:广州千戴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利雅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922565号“俏 俏婵思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成功注册了“俏婵思娜”商标,申请商标与第1032346号、第16001017号、第23234957号、第25126501号、第5494976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经申请人查询,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已注销,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包含文字“俏”,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存在某种联系,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