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骏日亚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州钧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深圳市龙智胜贸易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577273A号“D LC”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2239号决定,于2024年09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验货产品图片、形式发票、采购合同、转账截图、茶壶购销合同、彩盒图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2021年03月15日至2024年03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茶壶、香炉”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复审商标在“碗、瓶、调味瓶、水果杯、调味品套瓶、午餐盒、罐、家用器皿、家用或厨房用容器、成套杯、碗、碟、碟、汤碗、糖碗、杯、餐具(刀、叉、匙除外)、盘、糖果盒、家用托盘、水壶、水瓶、厨房容器、油和醋用调味套瓶、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玻璃碗、玻璃杯(容器)、家庭用陶瓷制品、陶器、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茶具(餐具)、茶壶、咖啡具(餐具)、饮水玻璃杯、香炉、熏香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成套的烹饪锅、模子(厨房器具)、锅盖、家用非电动搅拌机、烹饪锅、厨房用切菜板、厨房用擦菜板、蛋糕模子、烤盘(烹饪用具)、厨房用非电动碾磨器、擀面杖(家用)、煎锅、非电力压力锅(高压锅)、非电动搅拌器、非电烧水壶、非电力油炸锅、家用篮、厨房用具、搅拌匙(厨房用具)、面条机(手动)、切糕点器、刮板(厨房用具)、蒜压榨器(厨房用具)、铁锅、炒勺、玻璃瓶(容器)、熨衣板、垃圾桶、洗衣用晾衣架、电梳、马桶刷、食物保温容器、扫帚、拖把”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指定商品上一直持续使用。被申请人的撤销行为明显存在恶意。请求对复审商标在“成套的烹饪锅、模子(厨房器具)、锅盖、家用非电动搅拌机、烹饪锅、厨房用切菜板、厨房用擦菜板、蛋糕模子、烤盘(烹饪用具)、厨房用非电动碾磨器、擀面杖(家用)、煎锅、非电力压力锅(高压锅)、非电动搅拌器、非电烧水壶、非电力油炸锅、家用篮、厨房用具、搅拌匙(厨房用具)、面条机(手动)、切糕点器、刮板(厨房用具)、蒜压榨器(厨房用具)、铁锅、炒勺、玻璃瓶(容器)、熨衣板、垃圾桶、洗衣用晾衣架、电梳、马桶刷、食物保温容器、扫帚、拖把”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撤销复审申请材料一并邮寄给被申请人。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验货产品图片、形式发票、采购合同、转账截图、茶壶购销合同、彩盒图片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08月0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1类碗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6年11月06日。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验货产品图片、彩盒图片未体现证据形成时间;形式发票、采购合同、转账截图、茶壶购销合同未显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成套的烹饪锅等复审商品。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