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探路者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连和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688318号“HIME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26550号“HIMAX”商标、第27979516号“HIMAX”商标、第28179509号“HIMAX SINCE 2007”商标、第28195106号“HIMAX SINCE 2007”商标、第28195684号“HIM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三、四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四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已被撤销在“动物皮、登山杖”商品上的注册,上述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生毛皮;登山杖;手杖”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等其余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背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生毛皮;登山杖;手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