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佳盾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105103号“佳盾机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230148号“佳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880756号“佳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2325436号“金佳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状态尚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另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相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销售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分别详见2024年3月20日第1880期、2024年1月20日第1872期《商标公告》,上述决定已生效。
2、引证商标三经商评字(2024)第152394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予以维持,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撤销,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之间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佳盾”与引证商标三“金佳盾”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上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建筑物;金属护栏;金属楼梯;建筑用金属框架;金属栏杆;金属烟囱罩;金属栅栏”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金属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托盘;金属桶架;金属丝网”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托盘;金属桶架;金属丝网”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