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0905162号“索菲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索菲亚 60905162

阅读:65518 2025-06-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索菲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德智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09日对第60905162号“索菲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28112393…

  申请人:上海索菲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德智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09日对第60905162号“索菲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28112393号“精选品质 兴羽索菲垭及图”商标、第52550974号“中兴索菲垭 精选品质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还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且申请人在先商号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同时申请人也一直将“索菲垭”作为主要品牌使用,侵犯申请人的在先使用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简介、宣传图、产品照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第20类的第1761206号“索菲亚”商标已达到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标和字号均存在区别,申请人声称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和在先权,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企业介绍及企业名称变更信息;2、被申请人及其“索菲亚”商标所获部分荣誉、资质证书;3、“索菲亚”商标宣传使用证据;4、“索菲亚”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报材料;5、法院判决;6、其他相关材料等。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酿酒麦芽;宠物用香砂;新鲜水果”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新鲜水果等商品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新鲜水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该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酿酒麦芽;宠物用香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前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索菲垭”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所属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拥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新鲜水果”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在前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已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在与“酿酒麦芽;宠物用香砂”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在“酿酒麦芽;宠物用香砂”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新鲜水果”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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