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上普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嘉年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中微研技术研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09日对第71646954号“劲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第14205390号“劲神”商标、第56297944号“GENKAN 劲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享有在先商标专用权。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构成、读音、字形近似,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电子扫描件):
1、申请人营业执照;
2、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3、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8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9类“黄油;食用可可脂;鱼子酱;果酱;姜酱;加工过的坚果;蛋粉;肝酱;鱼罐头”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燕窝;食用海藻提取物;鱼制食品;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牛奶;食用油;果冻;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海藻提取物;加工过的槟榔;果冻”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鱼罐头;蛋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鱼罐头;蛋粉”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字形等方面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鱼罐头;蛋粉”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