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小糊涂仙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范晓燕
委托代理人:山东领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09日对第69385743号“小粮仙XIAO LIANG XI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核心品牌“小糊涂仙”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62087号“小糊涂仙”商标、第38013999号“小糊涂神”商标、第1279686号“小酒仙”商标、第1506488号“小福仙”商标、第19863703号“小仙”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除摹仿申请人品牌,被申请人摹仿了其他知名品牌,且其“小粮仙”酒外包装直接抄袭了“小糊涂仙”酒的外包装,被申请人具有明显傍名牌的主观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误认,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且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营业执照;引证商标信息;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关联关系信息;荣誉证书;相关报道;产品图片;设计合同;广告合同及发票;宣传视频;媒体对申请人及“小糊涂仙”的报道;经销合同及发票;申请人电商销售信息;产品在电商平台上的销售数据;品牌及产品所获荣誉资料;维权资料;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资料;申请人名下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争议商标招商推广宣传信息;申请人“小糊涂仙”产品销售信息等其他相关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任何混淆与不良影响。在先大量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得并存注册。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能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已包含在申请理由中,主张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首尾文字一致,其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商号权。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权。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