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莆田市贰拾贰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鱼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09日对第43802455号“AXW”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A|X”及“A|X Armani Exchange”系列商标经使用宣传在中国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5类第35092541号“A|X”商标、第35080635号“A|X Armani Exchange”商标、国际注册第1018558号“A|X”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及原注册人的行为具有明显抄袭、摹仿及攀附申请人及其他在先知名商标的故意、牟取不正当竞争优势的意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
2、申请人官网关于品牌的介绍、百度百科等网站关于申请人及其品牌的介绍;
3、媒体报道;
4、申请人“A|X”系列商标的注册情况;
5、申请人品牌商品网络销售情况、销售发票;
6、申请人中国公司乔治阿玛尼(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审计报告;
7、广告宣传资料、广告合同及广告费用发票、产品手册;
8、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9、品牌影响力报告及榜单资料;
10、百度百科关于“百度指数”的解释、“GIORGIO ARMANI”等百度指数搜索结果;
11、在先行政机关裁定、司法判决书、其他维权记录;
12、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商标列表、抄袭的他人品牌介绍。
13、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商标注册信息、抄袭模仿品牌介绍、商标转让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属于善意受让争议商标。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申请人补充提交了部分裁定及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售卖商标的列表。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胡卫照于2020年1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裤子;运动衫;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已转让给本案被申请人。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核准注册或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AXW”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商标的文字“AX”在字母构成、呼叫、商标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禁止性规定之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权益已获得保护,故对《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适用问题不再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