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324757号“毛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毛苔 55324757

阅读:55823 2025-06-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光山县司马温公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佰权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7月25日对第55324757号“毛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4559419号“茅…

  申请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光山县司马温公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佰权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7月25日对第55324757号“毛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4559419号“茅台MAOTAI”商标、第3073697号“茅台KWEICHOWMOUT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达驰名的第284526号“贵州茅台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质量和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一贯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抢占公共资源的主观恶意,其申请商标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扰乱了商标市场的管理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案例;2、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3、申请人相关介绍资料;4、申请人及其商标等所获荣誉证据;5、申请人经营情况的证据;6、申请人商标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获得保护的证据;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自身来源和寓意,完全出于善意,并无任何恶意性。争议商标经实质审查公告,已充分表明不存在相冲突的商标权。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双方服务不类似,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人提出的类似案例均为个案,不具有参考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已达驰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尚有一定区别,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赖以知名的商品不具有密切关联,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未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并未侵害任何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多次对被申请人商标提出异议,但均未获支持,其系恶意滥用行政资源。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2、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注册信息;3、“毛苔”网络搜索信息;4、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5、相关异议决定。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所发表的主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3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旅游房屋出租、动物寄养”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三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提供野营场地设施、为动物提供膳食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为“农副产品销售;食品添加剂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食品经营(销售预包装食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4、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3、5、9、11、14、16、18、21、24、25、30、33、34、35、43等近二十个类别的商品、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四十余件商标。其中包含十余件“毛苔”商标;另有十余件“辛巴有志”、“辛心有志”商标,已因与案外人辛有志名下在先商标近似而被驳回注册;此外还有“感党恩听党话跟党走”、“以史为鉴 开创未来”商标因成立绝对条款而被驳回注册。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根据查明事实2,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理由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理由仍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旅游房屋出租、动物寄养”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饭店、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为密切的关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上述具有密切关联的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被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及确权案件审理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已达驰名的引证商标一的抄袭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仍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前述查明事实3、4,被申请人在近二十个类别的商品、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四十余件商标,明显超出其经营范围,且其中包含“毛苔”、“辛巴有志”、“辛心有志”等三十余件与申请人及他人品牌较为近似的商标,此外还包含“感党恩听党话跟党走”、“以史为鉴 开创未来”等商标,部分已被驳回注册,被申请人未能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亦未提交商标实际使用证据。综合考虑上述情况,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06日

本文《关于第55324757号“毛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毛苔 5532475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1778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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