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大荒丰缘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大石桥市瑞成家庭农场
申请人因第11680586号“丰缘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W050029号决定,于2024年07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复审商标在2020年11月21日至2023年11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工商登记信息;2、申请人及“丰缘”品牌所获荣誉;3、“丰缘”商标驰名认定证书;4、申请人有关期刊及媒体报道;5、“丰缘”系列产品图;6、宣传相关物料;7、“丰缘”牌产品原料、包装的采购合同;8、“丰缘”产品的检验报告;9、“丰缘”牌产品线下销售资料;10、“丰缘”牌产品线上销售相关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10月3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挂面、糖果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1日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
2、证据1显示北大荒丰缘(江苏)食品有限公司、北大荒丰缘集团(黑龙江)经贸有限公司、黑龙江北大荒丰威食品有限公司为申请人的全资控股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在中国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专用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专用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对注册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本案中,证据6、9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谷类制品、挂面商品上进行了宣传销售,结合证据5、8产品照片、检测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挂面、谷类制品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米;人食用小麦胚芽;挂面”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维持。
此外,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糖;糖果;人食用小麦胚芽;方便米饭;食用面筋;豆粉;食用淀粉;冰淇淋;食盐;食用小苏打;食品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不类似,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谷类制品;米;人食用小麦胚芽;挂面”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