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4365089号“Wayfar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Wayfare 74365089

阅读:58053 2025-06-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武汉欢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瀛楚京佑(武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365089号“Wayfa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686145号、第71050962号商标(以下称…

  申请人:武汉欢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瀛楚京佑(武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365089号“Wayfa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686145号、第7105096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显著性。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不应构成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商标档案、宣传报道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或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软件即服务(SaaS)”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质量评估”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质量评估”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Wayfare”使用在全部指定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软件即服务(SaaS)”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06日

本文《关于第74365089号“Wayfar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Wayfare 7436508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1774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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