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丹东百特仪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云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036683号“百特 Bettersize BT 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513101号、第74682704号、第4157486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定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显著性特征更加突出,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误认。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中。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信息、所获荣誉证书、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决定予以驳回,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筛分机、筛选机、浮选机、磁选机”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虽有显著部分“百特”,但商标中的“Bettersize ”可译为“更合适的大小”、“更好的尺寸”,使用在指定复审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商标属于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不能通过使用获得注册。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