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悦泰石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致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盛世东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好知壹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0日对第52561496号“石化海龙优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4342635号“海龙及图”商标、第7862823号“海龙及图”商标、第10115544号“优劲”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其注册申请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三、被申请人产品外包装高度摹仿申请人产品,易误导消费者。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杂志文章、相关宣传报道资料、在先判决、企业信息、荣誉资料、作品登记证书、维权资料、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经过宣传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建立对应关系,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并无囤积商标、攀附知名品牌的故意,不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且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具有不正当竞争行为及恶意目的。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营业执照、商标信息、产品照片、网络店铺截图、购销合同、发票、参展资料、相关报道文章、门店照片、荣誉资料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9日申请注册,2021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易燃制剂(发动机燃料用化学添加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1类“易燃制剂(发动机燃料用化学添加剂)”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先后申请注册有第70024801号“石化利群”商标、第19376243号“篮宝美孚”商标、第75007636号“陶氏杜邦”商标、第25938306号“蓝宝壳牌”商标等80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易燃制剂(发动机燃料用化学添加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易燃制剂(发动机燃料用化学添加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石化海龙优劲”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识别文字“海龙”、“优劲”,且整体未形成可相区分的特定含义,属于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首先,争议商标“石化海龙优劲”同时完整包含申请人在先商标标识“海龙”、“优劲”,难谓巧合。其次,根据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曾申请注册了“石化利群”、“篮宝美孚”、“陶氏杜邦”、“蓝宝壳牌”等多件商标标识与他人知名商标标识相同或高度近似,抄袭模仿痕迹明显,且多被相关权利人提起权利请求。对此,被申请人未对标识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因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难谓正当或合理,其行为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