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无锡天宜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江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132765号“天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5820848号、第42909280号、第39872649号、第2822855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权利人已经注销。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店面门头照片、宣传物料、购房合同等扫描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被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撤销。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38期《商标公告》上。故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三、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分别刊登在第1907期、第1914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天宜”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汉字“天宜”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四权利人的注销并不必然导致其商标权利的丧失。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经纪;受托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保险经纪;受托管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