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5406977号“尊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尊龙 75406977

阅读:92966 2025-06-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吴军健 委托代理人:北京红色凯旋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406977号“尊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989058号、第71058386号、第23964474号、第73906084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

  申请人:吴军健

  委托代理人:北京红色凯旋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406977号“尊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989058号、第71058386号、第23964474号、第73906084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已有诸多类似商标核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使用证明、产品宣传图片、销售发票等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予以撤销注册,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07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二、四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上述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以此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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