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温州瑞通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远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6921829号“HOP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对在先商标的延伸注册,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353683号商标、第6507203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信息、举证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复审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HOPO”与引证商标一的英文部分“HOPO”及引证商标二“HOPO”字母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合成橡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合成橡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虽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但不影响本案结论。
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