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宜宾市李老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有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自贡市丰华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1日对第69269424号“鸿运马掌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马掌街”这一名称由申请人原创并申请注册为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已形成了紧密且强烈的联系,已具备显著的知名度和辨识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8288004号“马掌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马掌街”系列商标高度近似,其注册、使用会极大的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削弱申请人引证商标的识别性,割裂该商标与特定商品的联系,造成消费者对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马掌街”系列商标的混淆、误认。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1、产品实物及货架展示图片;2、销售合同及发票;3、采购资料;4、检测检验报告;5、宣传图片;6、所获荣誉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7日申请注册,2023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家禽(非活);鱼制食品;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熟蔬菜;蛋;食用菜籽油;食用油;食用芝麻油;豆腐制品”商品上。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脂;食用棕榈油;食用油”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规定,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理由及证据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审理。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文字“马掌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芝麻油;食用油;食用菜籽油”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脂;食用棕榈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家禽(非活);鱼制食品;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熟蔬菜;蛋;豆腐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另,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但未结合案件事实阐述具体理由,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食用芝麻油;食用油;食用菜籽油”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