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南宋食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337960号“南宋德寿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29、30、35、43类上已经成功注册了“南宋德寿宫”商标,申请商标是对于在先权利的一种延续。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677657号“德寿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志。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