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恩比特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异议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恩比特集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3期《商标公告》第76575711号“牛工长BULLFOREMAN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牛工长BULLFOREMAN及图”指定使用于第42类“平面美术设计;包装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799394号“BULL”商标,第22591299号“BULLCITY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2类“技术研究;质量控制;计算机软件设计;化学服务;软件运营服务(SaaS)”等服务上。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内容、方式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构图形态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插座、插头、高低压开关板”商品上的“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在先注册并使用在“电开关、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商品上的“公牛BULL及图”商标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商标在文字构成、构图形态及整体外观上存在区别,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575711号“牛工长BULLFOREMAN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