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欧阳天锡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845241号“欧益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原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377384号“欧科益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391140号“欧科益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待前述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我局作出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在核定使用的除草剂;杀虫剂;农业用杀菌剂;鼠药;灭蝇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兽医用药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且我局撤销决定已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前述维持注册的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经我局作出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在核定使用的肥料;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植物生长调节剂;土壤调节制剂;水果催熟用激素;赤霉素;海藻(肥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稀土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且我局撤销决定已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前述维持注册的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欧益农”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认读文字“欧科益农”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除草剂、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