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比优特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牛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362430号“比优特酒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60820号“比优特 By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处于宽展期内,若失效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鸡尾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料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中均含有显著性文字“比优特”,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