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夥伴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2503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特,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836979号图形商标、第55479582号图形商标、第22020332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正处于撤三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中止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一权利人于2023年注销,引证商标三权利人于2020年注销,两引证商标权利人已丧失行使商标权利之主体资格。而且,亦无证据显示引证商标一、三由其他权利人继受,所以事实上,引证商标一、三已经不会再投入市场使用,申请商标与之共存市场不会造成混淆与误认。各引证商标已共存,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三商标流程截图及权利人工商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注册人的存续情况并非确定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的当然依据。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尚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模拟对话用聊天机器人软件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图形商标,在构图元素、主体特征、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可区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另,鉴于引证商标三最终权利状态不会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视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