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9056289号“莎兰朵 SALOATO”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莎兰朵 SALOATO 9056289

阅读:115878 2025-06-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郑州市璞澜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正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福安市昭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056289号“莎兰朵 SALOAT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3324号决定,于2024年07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郑州市璞澜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正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福安市昭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056289号“莎兰朵 SALOAT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3324号决定,于2024年07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撤销程序作出的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21年01月03日至2024年01月0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服装;袜”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故维持复审商标在“1.服装;2.袜;3.婴儿全套衣”商品上的注册,撤销复审商标在“1.足球鞋;2.鞋;3.帽;4.手套(服装);5.领带;6.皮带(服饰用);7.围巾”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络搜索、市场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的任何证据材料,可见被申请人并未对复审商标进行宣传使用。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未经质证,申请人无法排除其提供虚假使用证据的可能,无法认可其证据真实、合法、有效。综上,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材料,如下(复印件):

  1.销售合同、发票、发货单、产品照片;

  2.产品网络销售展示页及销售订单;

  3.企业介绍。

  我局于2025年4月15日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合同及发货单数据较少,且均为自制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形成日期不在指定期间内,且上述发票日期均系同一天,申请人合理怀疑其系被申请人为应对撤三审查而事后补造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网络截图未经公证,实物照片和宣传手册无具体时间,无生产日期,也没有与之相对应的合同及发票进行佐证。综上,被申请人证据缺乏真实性、有效性和关联性,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被合法、真实、有效地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奥德曼宝马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1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2012年12月经核准转让予本案被申请人。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1月20日。

  2、本案仅针对决定中复审商标维持注册的“婴儿全套衣;袜;服装”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部分进行审理。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行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也包括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我局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证据2中的部分产品网络销售订单显示带有“莎兰朵”商标的袜子商品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销售,同时结合袜子产品照片,可以认定带有复审商标的袜商品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服装”商品与“袜”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无相应发票佐证其履行情况,发票形成日期不在指定期间内,其产品照片及产品网络销售展示页及企业介绍相关材料未显示形成日期,其余销售订单未显示复审商标,发货单系自制证据,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婴儿全套衣;服装”商品上的使用,故对复审商标在“婴儿全套衣;服装”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此外,申请人质疑被申请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关联性,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证明,对于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袜”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婴儿全套衣;服装”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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