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峨眉山仙芽春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奕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724440号“金有福 JINYOUF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该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217098号、第3385527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设计理念等方面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关于金有福为退役军人事务部主办的中华英烈网烈士英名录记载的烈士姓名,申请人经过查询发现,在以往的案例中也有含有“金有福”等字眼的商标注册成功。依照审查一致性原则,本案的申请商标也理应被核准注册。且申请人递交过同类别同名称商标,与本案驳回理由不同。另外,引证商标一处于撤三程序中,请求待引证商标一撤三程序审理结束后审理本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烧酒;青稞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白酒;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金有福 JINYOUFU”,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金有福为退役军人事务部主办的中华英烈网烈士英名录记载的烈士姓名。该标志包含烈士姓名,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无证据显示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待定。鉴于其最终状态不会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视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