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浙江诺盾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凯知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金盾消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托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011982号“金盾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3622号决定,于2024年10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2021年02月22日至2024年02月21日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请求对被申请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最终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已将复审商标投入实际的商业使用中,其提交的诸多证据可以证明在生产经营中长期、持续的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经核实,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复审证据基本相同):1、产品销售合同;2、产品实物照片;3、产品质量检验报告;4、电子宣传册;5、公司介绍;6、所获荣誉;7、展会合同及发票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部分证据未显示复审商标,部分证据为自制证据,部分证据不在本案指定期间内,无法证明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上海金盾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21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审查,于2015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火灾报警器;烟雾探测器”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于2020年09月20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及上海金盾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共有,经我局核准于2023年5月13日转让至上海金盾消防案例设备有限公司单独所有,后于2025年02月13日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单独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火灾报警器;烟雾探测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或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核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产品销售合同显示其向案外人销售“火灾探测器”等商品上,部分签订时间在本案指定期间内。证据2产品实物照片、证据4电子宣传册显示其将复审商标使用在“火灾探测报警器”等商品上。结合证据3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证据6的所获荣誉、证据7展会合同及发票我局认为,其在指定期间内在“火灾探测器;火灾探测报警器”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火灾探测器;火灾探测报警器”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火灾报警器;烟雾探测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密切相关,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全部复审商品上应予维持。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证据中显示的并非复审商标,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中显示的商标与复审商标显著识别文字、设计形式基本一致,可视为复审商标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