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悦弘 68317853

阅读:125157 2025-03-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湖南弘悦塑钢型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长治市悦弘门窗型材有限公司 异议人湖南弘悦塑钢型材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长治市悦弘门窗型材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3期《商标公告》第68317853号“悦弘”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

  异议人:湖南弘悦塑钢型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长治市悦弘门窗型材有限公司

  异议人湖南弘悦塑钢型材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长治市悦弘门窗型材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3期《商标公告》第68317853号“悦弘”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悦弘”指定使用于第6类“金属管;金属片和金属板;普通金属艺术品”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291173号“弘悦诚鑫及图”、第7376599号“弘悦HONGYUE及图”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11类“水管龙头;水分配设备;管道(卫生设备部件)”等、第19类“非金属管道;建筑用塑料管;非金属窗”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且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8317853号“悦弘”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悦弘 6831785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174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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