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939717号“比特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比特箭 37939717

阅读:27898 2025-06-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恩施市广聚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26日对第37939717号“比特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独创性、显著性的第3746758号“箭J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申请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恩施市广聚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26日对第37939717号“比特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独创性、显著性的第3746758号“箭J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46759号“箭J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711926号“箭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862502号“箭牌卫浴•瓷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033470号“箭牌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54310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被认定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构成近似商标,其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三、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具有攀附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2件商标,均恶意摹仿他人知名品牌。基于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不可能不了解,但其仍申请与申请人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四、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并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驰字(2008)第7号《批复》;

  2、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行政判决书;

  3、申请人与佛山市乐华恒业卫浴有限公司、广东乐华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档案;

  4、申请人及“箭牌”、“ARROW”品牌荣誉证书、认证证书;

  5、媒体报道材料、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6、销售发票、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经销商门店照片;

  7、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

  8、审计报告;

  9、被申请人企业信息档案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1日申请注册,2019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龙头、澡盆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2月27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龙头、洗澡盆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六在第11类座便器、洗澡盆商品上于2008年3月5日被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驰字(2008)第7号《批复》认定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1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据申请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龙头、澡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龙头、洗澡盆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2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中的“箭”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中的“箭”相同;与引证商标六含义对应,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故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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