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光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167409号“海光 C86-6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20474号“海光”商标、第38276630号“C+ 86”商标、第38267297号“C+86”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的“6G”是对商品技术特点的客观描述,并不具有欺骗性,相关公众不会产生误认。引证商标三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且已有与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情形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部分资质证书、参展合同及广告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之间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表(数据处理)、手机、导航仪器、内部通信装置、光通信设备、无线电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光通讯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汉字“海光”,与引证商标二均包含“C86”。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光通讯设备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包含“6G”,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技术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亦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