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一:陕西泾阳泾普茶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二:陕西大唐茯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权合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陕西泾融茶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06日对第54644196号“茯满大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812535号“大唐茯茶 GREAT TANG FUZHUAN T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784824号“GREAT TANG FUZHUAN TEA SHAANXI GREAT TANG FUZHUANTEA INDUSTRY CO.,LT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一的“大唐茯茶”经使用已成为知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其知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和翻译,损害申请人一及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3、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且申请人二对“大唐茯茶”享有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二的在先字号权。4、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提供者的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大唐茯茶”品牌产品获奖情况;参展资料;相关报道;申请人发展历程及相关市场销售活动;授权许可证明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红茶”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冰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均系原则性规定,前述条款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GREAT TANG FUZHUAN TEA SHAANXI GREAT TANG FUZHUANTEA INDUSTRY CO.,LTD及图”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较大,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红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文字“茯满大唐”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所含文字“大唐茯茶”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适用遵循按需原则。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在先字号权的保护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三、申请人还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其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但是,申请人所提具体事实和理由仍指向其已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属于前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其前述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