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爱国者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岩众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9336330号“aigost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787337号、第41802835号、第56935079号、第5695017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正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aigostar”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字母及引证商标二、三、四“aigostar”字母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动的手工具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动物剪毛器(手工具)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虽权利状态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