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晟达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劳坤仪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31日对第67163804号“菁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0225865号“京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京觅”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以及影响力。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对申请人名下的商标反复摹仿和抄袭,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京觅”商标知名度的恶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让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特点产生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京觅”自营旗舰店、官方微博、微信公众号内宣传文章;
2、相关媒体报道;
3、在先决定书;
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企业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作为被申请人独创的商标,具有极其深刻的含义,不是对引证商标的摹仿和抄袭,不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申请理由与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4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洗发液;去色剂;上光剂;洗面奶;肥皂;焗油制剂;牙膏;香;成套化妆品”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清洁制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菁觅”与引证商标“京觅”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