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合肥瑞克斯轮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267005号“SAUCERM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7261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引商标已被提起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信息、在先决定书等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我局审理决定在车辆轮胎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在手推车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含义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推车等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推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充气轮胎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充气轮胎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