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140666号“东方醉清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东方醉清花 71140666

阅读:80220 2025-06-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玉平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15日对第71140666号“东方醉清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东方红”作为申请人旗下核心品牌,经过申请人及关联公司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了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东…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玉平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15日对第71140666号“东方醉清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东方红”作为申请人旗下核心品牌,经过申请人及关联公司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了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东方红”已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902591号“东方红”商标、第841256号“东方红 DONGFANGHONG”商标、第43415090号“东方青”商标、第11542074号“东方自然红”商标、第14515722号“东方千紫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在先类似商标被判定与申请人“东方红”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实为争议商标代理机构“上海知风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监事,二者实则为关联主体。被申请人行为意在规避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在市场实际中经营商标代理业务,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超出了其代理所需服务范围,应当作为商标代理机构予以限制。四、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明显超出经营所需,缺乏真实使用商标意图,且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不乏有摹仿他人知名品牌之情形。被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并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若争议商标维持注册并投入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及商标审查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所获荣誉材料;2、审计报告、纳税材料;3、参加展会资料;4、“东方红”品牌荣誉证明;5、销售合同及发票;6、媒体报道;7、广告合同及发票;8、“东方红 DONGFANGHONG”商标曾基于知名度受保护的证据;9、在先决定书、裁定书;10、上海知风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企业档案信息、备案信息;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申请列表、摹仿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清酒(日本米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黄酒;白兰地;米酒;青稞酒;烧酒;白酒商品上获准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于2024年7月20日第1896期《商标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葡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东方醉清花”与引证商标一“东方红”、引证商标二“东方红 DONGFANGHONG”、引证商标三“东方青”、引证商标四“东方自然红”、引证商标五“东方千紫红”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该条款适用对象应为商标代理机构,包括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和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本案被申请人不属于商标代理机构,且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7日

本文《关于第71140666号“东方醉清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东方醉清花 7114066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17325.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