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柚香谷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吉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中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29日对第70412887号“柚香谷 yuz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8477736号“柚香谷YUZU VALL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4255978号“柚香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具有明显复制、抄袭引证商标的故意,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同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三、被申请人的恶意抢注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四、被申请人大量复制、摹仿、抄袭多个主体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性的商标,并多次摹仿、抄袭申请人的核心商标,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柚香谷”介绍视频;2、“柚香谷”产品图片;3、产品销售及宣传推广证据;4、相关媒体报道及推广、获得的荣誉材料;5、广告合同;6、申请人维权记录;7、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及相关品牌介绍;8、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墨汁;书写工具;绘画材料;教学材料(仪器除外)”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饮料);橙汁饮料;冰冻果汁饮料;植物饮料;蔬菜汁(饮料)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有40余枚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有“雷米大公鸡CHNVETCVALR及图”、“乌尼莫克Unimog”、“雅霜”、“川久经典”、“善存国际”、“阿莫迪罗ARMADILLO 及图”、“布克兄弟BROOKS BROTHERS及图”、“问界”等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显著性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或不予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等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破坏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的“柚香谷”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对“柚香谷”商标进行宣传使用,被申请人具有接触的可能性,本案争议商标文字“柚香谷”与之文字构成完全相同,难谓巧合。同时,据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有40余枚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有“雷米大公鸡CHNVETCVALR及图”、“乌尼莫克Unimog”、“雅霜”、“川久经典”、“善存国际”、“阿莫迪罗ARMADILLO 及图”、“布克兄弟BROOKS BROTHERS及图”、“问界”等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显著性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或不予注册。且被申请人未能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品牌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柚香谷”字号及商标使用在“墨汁;书写工具”等争议商标指定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提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字号权及构成对其在先商标抢注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