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沈阳德氏冷饮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盘锦乾聚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商标圈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15日对第72133482号“鳄鱼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鳄鱼头”商标在先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申请人理应知晓,争议商标属于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复制和抄袭。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系争商标的注册属于“因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的情形,属于恶意抢注,应当予以无效。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使用必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1、版权证及授权使用书;2、新闻报道及宣传证据;3、合同及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对“鳄鱼头”系列品牌的使用时间仅是其更换品牌的过渡期间。当前申请人已将其“火炬形状的雪糕”品牌名称定位“爆筒”。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有代理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人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饺子;冰淇淋”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3年12月7日核准注册,现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鉴于申请人未能援引有效的引证商标,故对于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除代理被代理和代表被代表关系以外的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本案中,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差异明显,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现有的著作权之情形。
本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认定一个商标是否有一定影响,应考虑该商标使用时间、广告宣传及在市场上的影响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沈阳晚报等相关报刊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对“鳄鱼头”雪糕商品进行了实际的宣传。相关发票显示申请人将“鳄鱼头”雪糕销售至沈阳、长春、河北等多地,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在先使用“鳄鱼头”商标在“冰糕”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冰淇淋;小吃用冰;果汁刨冰;食用冰;冻酸奶(冰冻甜点);蜜红豆刨冰;冰棍;冰糕;冰砖"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冰糕”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作为同地域的同行业者对申请人商标理应知晓。加之,被申请人未能对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之事做出合理解释,故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摹仿和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因此,在"冰淇淋;小吃用冰;果汁刨冰;食用冰;冻酸奶(冰冻甜点);蜜红豆刨冰;冰棍;冰糕;冰砖"商品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 “饺子”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饺子”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饺子”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