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上药神象健康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瑞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151827号“精气神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在先注册“精气神象”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240828号、第4344740号、第1773633号、第21504294号、第79577904号、第7979624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部分引证商标撤销申请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复审时止,引证商标一、三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经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予以撤销,至本案复审时止,该决定已生效。
3、至本案复审时止,引证商标五、六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五、六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粉”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