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105669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81056691

阅读:98959 2025-06-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马可春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中咨荣知识产权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05669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587647号“士芳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

  申请人:马可春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中咨荣知识产权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05669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587647号“士芳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引证商标并未投入使用。申请商标已投入使用,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百度上以“土芳社 餐厅”为关键词进行搜索的结果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咖啡馆、餐馆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备办宴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图形部分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并未使用之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9日

本文《关于第8105669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8105669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1727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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