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睢宁县格林之语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州汇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昊宸盛世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6日对第20类第597479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均为臆造性较强的商标,亦包含与“YES OR NO(服装品牌)”等国内、国际知名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且被申请人主营项目并不包含第14、20类的相关商品,且从未在现实生活中使用亦无能力使用争议商标,其上述行为早已超出正常使用范畴,严重破坏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难谓正当。被申请人抄袭、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行为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被申请人存在囤积商标的恶意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2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0类“办公家具”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2年7月21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提交大量商标注册申请,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