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深圳市费大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广西道道湘餐饮有限公司
异议人深圳市费大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西道道湘餐饮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2期《商标公告》第76142329号“唐猛猛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唐猛猛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8515649号、第75806652号“费大厨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会议室出租;烹饪设备出租”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图形”美术作品著作权,异议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图形作品表现形式具有一定的审美意义,应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异议人提交的“费大厨”微信公众号文章、包含异议人“图形”的媒体报道截图、部分门店照片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异议人的上述图形作品作为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并在商业活动中实际使用,被异议人有接触到该作品的可能。被异议商标与该作品整体视觉效果、构成要素、表现形式趋同,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被异议人未取得著作权人许可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损害。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并损害其肖像权等在先权利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142329号“唐猛猛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