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芙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长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4日对第55563424号“芙艾医疗 PHISKI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1227127号“C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CD”是由申请人独创的,显著性极强的商标,在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使用容易导致混淆误认,恳请在本案中认定国际注册第607139号“CD”商标为化妆品、护肤品、香水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对“CD”享有在先著作权,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并非出自正常的生产经营求。被申请人具有反复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其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有违社会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原则,易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中国各主要城市“DIOR”、“迪奥”专柜列表及照片;
2、申请人在中国发行的“DIOR”、“迪奥”、“CD”产品手册及产品图片;
3、杂志广告、媒体报道;
4、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5、销售协议书、销售清单及专柜照片;
6、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7、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未减损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商业价值,不会造成其驰名商标的淡化。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出于自身商业需求进行的注册,经过被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图形相关百度百科;被申请人的历史沿革;被申请人门诊机构;被申请人的大众点评页面。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范围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医院;医疗保健”等服务上,在初审公告期内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异议裁决异议理由部分成立,争议商标在“医疗诊所服务;医院;医疗保健;医疗护理;整形外科;治疗服务;医疗设备出租;配药咨询”服务上准予注册,在“美容院;化妆师服务”服务上不予注册,注册公告刊发日期为2023年9月14日。
2、引证商标于2014年8月6日获准国际注册并指定中国为领土延伸保护国,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44类“人类或动物卫生和美容护理服务,包括芳香疗法服务;美容院服务”等服务 上,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8月6日。
国际注册第607139号“CD”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香料;精油”等服务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领土延伸保护,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9月8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图形在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类或动物卫生和美容护理服务,包括芳香疗法服务”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服务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著作权未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