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7827336号“SK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SKM 77827336

阅读:35078 2025-06-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鹤山国机南联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827336号“SK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569977号“索克曼 (SKM)”商标、第12129471号“SKM”商标、国际注册第934357号“SKM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

  申请人:鹤山国机南联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827336号“SK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569977号“索克曼 (SKM)”商标、第12129471号“SKM”商标、国际注册第934357号“SKM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而失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机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该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除上述商品之外的缆车、摩托车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缆车、全套卡丁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SKM”与引证商标一、三中外文“SKM”字母组合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机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9日

本文《关于第77827336号“SK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SKM 7782733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1725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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