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欧标海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永利
委托代理人:内江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6日对第45621717号“陌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758224号“MOLSION陌森”商标、第8745486号“MOLSION陌森”商标、第9114733号“陌生”商标、第9117198号“陌”商标、第10646056号“陌森眼镜”商标、第16220704号“陌森MOLS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具有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误购,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恶意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意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系列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标识,并不会侵犯申请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被申请人根据自己的生产经营所需受让了争议商标,对其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申请人商标不构成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答辩人不存在侵犯他人在先权益的情况。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合法的行为。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我局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争议商标的使用资料、宣传资料作为主要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相似。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苏州碧敏服饰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秤;掌上电脑;计步器;复印机;眼镜;电池;手机壳;数字门锁;学习机;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脑软件(录制好的);传真机;等商品上,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至六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应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秤;计步器;学习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电脑软件(录制好的)、眼镜(光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习惯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掌上电脑;复印机;眼镜;电池;手机壳;数字门锁;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电脑软件(录制好的)、眼镜(光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文字构成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该条款规定适用于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但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仍指向已在先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六,并无证据证明申请人在学习机等商品上在先使用有关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秤;计步器;学习机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