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5410535号“Fiso Acousti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Fiso Acoustic 75410535

阅读:165909 2025-06-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艾飕音响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融君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菏泽蓝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企云(南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29日对第75410535号“Fiso Acousti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9033112A号“ISOA…

  申请人:艾飕音响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融君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菏泽蓝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企云(南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29日对第75410535号“Fiso Acousti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9033112A号“ISOACOUSTICS”商标、第39034945A号“ISO ACOUSTICS Sound quality by design及图”商标、第39034945号“ISO ACOUSTICS Sound quality by design及图”商标、第39033112号“ISOACOUSTIC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独创并在先使用的“ISOACOUSTICS”及“ISO ACOUSTICS Sound quality by design及图”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的影响力,被申请人及其众多关联主体与申请人属于同业经营主体,理应知悉申请人前述知名品牌,其注册申请争议商标具有不正当性,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被申请人除了恶意摹仿申请人知名品牌之外,还抄袭摹仿与其经营范围有关联的、知名的“ADAM”、“AMSNeve”、“TELAVIV”等品牌或享有在先权利的标识,被申请人的行为不仅会对商标注册秩序产生冲击,亦会影响有正当需求的市场主体依法注册使用商标,损害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利益,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同时,被申请人对同一主体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性的特定商标反复申请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品牌简介;网上销售情况;相关宣传报道;展会资料;产品销售合同、账单;申请人网站信息;涉嫌抄袭的相关品牌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恶意,没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并非驰名商标/著名商标,不具有延伸保护能力。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争议商标已经进行了大规模市场投入,并取得一定认可度。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合同、发票。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5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经审查在“数字信号处理器;光学镜头;水平仪(测水平线仪器);计算机外围设备;USB闪存盘;摄影用滤干器”部分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4年8月21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灯箱;无线电设备;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数字信号处理器;计算机外围设备;USB闪存盘”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在“数字信号处理器;计算机外围设备;USB闪存盘”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光学镜头;水平仪(测水平线仪器);摄影用滤干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光学镜头;水平仪(测水平线仪器);摄影用滤干器”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鉴于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在“数字信号处理器;计算机外围设备;USB闪存盘”商品上无效,故在上述商品上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我局仅就争议商标在“光学镜头;水平仪(测水平线仪器);摄影用滤干器”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评述。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涉及“音箱支架”相关商品,未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光学镜头”等商品,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数字信号处理器;计算机外围设备;USB闪存盘”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光学镜头;水平仪(测水平线仪器);摄影用滤干器”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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