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海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哈尔滨佳业达门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金版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6日对第60161955号“海螺饰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我国单一品牌销量规模最大的水泥供应商,在国内水泥及建材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和极强的品牌号召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6785747号“海螺”商标、第23142498号“海螺”商标、第48251067号“海螺门窗”商标、第48271003号“海螺铝材”商标、第48272883号“海螺型材”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912856号“海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12898号“CONC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六、七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利益。“海螺”是申请人的企业字号,申请人享有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字号相同,使用的商品紧密相连,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企业名称相仿、经营范围相近,鉴于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海螺”、“CONCH”品牌,在此情形下,被申请人仍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海螺”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商誉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争议商标投入使用后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对市场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所获荣誉;
2、政府领导人考察照片;
3、商标授权许可合同;
4、申请人及子公司销售合同、发票;
5、申请人及子公司2008-2011年市场占有率报告;
6、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
7、报纸、电视台等媒体报道;
8、在先商标决定书;
9、被申请人恶意信息;
10、其他相关材料等。
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争议商标同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及企业字号“海螺”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异显著,商品关联性不强,答辩人并没有复制和模仿申请人所称的“海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并未侵犯其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合法的行为。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我局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
1、荣誉资质、产品照片、销售合同、销售发票、银行回单、宣传资料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相似。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4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门;金属固定百叶窗;金属大门;等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32年4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已经在第6类“普通金属合金”等商品上获准注册或已经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六、七已经在第19类“水泥;非金属门”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含义无区别,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门;金属固定百叶窗;金属大门;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消费习惯、销售场所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其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时对申请人“海螺”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六、七是否达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知名度及是否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字号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以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与字号权人提供的商品密切关联并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多是对引证商标的宣传使用,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字号经使用已经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门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的该主张,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另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我局对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的该主张,我局不予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