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隆勤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和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014260号“汉宫御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显著性,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926920号“汉宫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832068号“汉宫神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365499号“汉宫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839117号“渔樵仙 汉宫酿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839140号“渔樵仙 汉宫烧坊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0450171号“汉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8202490号“汉宫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六已被我局在先作出的生效《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六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七核定使用的白酒、米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