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0180519号“海螺饰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海螺饰嘉 60180519

阅读:43910 2025-06-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安徽海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哈尔滨佳业达门窗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6日对第60180519号“海螺饰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6785727号“海螺智矿”商标、第56786071号“海螺中南”商标、…

  申请人:安徽海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哈尔滨佳业达门窗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6日对第60180519号“海螺饰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6785727号“海螺智矿”商标、第56786071号“海螺中南”商标、第1191972号“CON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第912856号“海螺”商标、第1612898号“CON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经过使用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四、五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海螺”商号在水泥、建材行业内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登记的商号“海螺”构成近似,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获得的荣誉材料;

  2、商标授权许可合同书材料;

  3、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销售合同书及发票材料;

  4、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广告合同书及广告宣传材料;

  5、市场占有率报告书及行业协议出具的说明材料;

  6、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报道材料;

  7、被申请人的工商信息及其名下的商标注册信息材料;

  8、相关行政决定书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4月14日予以核准注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第19类建筑用木材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专有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主要认读部分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整体上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综上,争议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区别较为明显,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四、五的摹仿。鉴于我局对引证商标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并考虑了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海螺”的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海螺”字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包装用塑料膜、说明书等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在中国大陆地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 “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海磥建材”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五、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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