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丹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詹树安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立铭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异议人丹乔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詹树安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5547335号“JAMESSBO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JAMESSBO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烈酒(饮料);蒸馏饮料;黄酒;食用酒精;葡萄酒;清酒;苦味酒;含水果酒精饮料;白酒”。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40012号“007及图”、第3040011号“JAMES BOND”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电影制作”等。异议人请求对其上述引证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保护,但鉴于双方商标存在一定差异,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本案不适用该条款的审理。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文字部分“JAMESSBO”与异议人007系列电影中的角色名称“JAMES BOND”近似,其图形部分与《007:最高机密》电影海报中人物剪影近似,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对“JAMES BOND”角色名称享有的在先权益,以及侵犯其作品在先著作权。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主张在先权利的角色名称和美术作品均有一定差异,不构成近似标识和实质性相似,故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547335号“JAMESSBO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