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内蒙古百年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吉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内蒙古窑芝窖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6日对第62187461号“孝庄特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47608号“孝庄佳”商标、第73626083号“孝庄佳”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本身就具有虚假宣传、误导消费的含义,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极易引起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一旦注册并使用,势必损害申请人在先合法权益和市场效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注册信息;百度搜索“特贡的寓意和象征”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时间早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故引证商标二不是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经过大量的使用已经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据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宣传和使用情况;销售情况;在先判决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内蒙古窑子窖酒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2024年5月28日经由我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内蒙古窑芝窖酒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23年8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黄酒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鉴于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米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孝庄特贡”,与引证商标一“孝庄佳”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二者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核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经审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申请人并未阐述具体事实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