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减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洪俊明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6日对第7272681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5565317号图形商标、第46761464号图形商标、第15110024号“蕉下”商标、第16394672号“蕉下”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四经过申请人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分别在“伞”、“服装”等商品上达到了事实上的驰名,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蕉下”驰名商标的摹仿,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继续有效不仅会混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侵犯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必然引起市场活动中社会公众的混淆和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被申请人名下仿冒在先知名商标,具有囤积商标的主观恶意,攀附他人商誉的恶意明显,属于典型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蕉下”品牌简介;“蕉下”品牌线上销售平台及线下门店;审计报告之业务收入节选;“蕉下”品牌所获荣誉;审计报告之广告费用节选;品牌宣传推广活动;国图检索报告;网媒媒体报道情况;维权记录;“蕉下”服装品类产品质检报告;商标使用许可声明;在先裁定书;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许永东于2023年7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24年8月20日经由我局核准转让至洪俊明,即本案被申请人。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18类裙子、服装、伞、帽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现引证商标一、二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三、四专用权属减字控股有限公司所有,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显示,申请人具有使用减字控股有限公司所拥有的全部商标的权利,故申请人是引证商标三、四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构成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以及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蕉下”驰名商标的摹仿,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伞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构成要素和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所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上述商标进行区分。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裙子、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图要素和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时对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是否达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知名度及是否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核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经审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对其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