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博柏利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勃贝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0306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034903号、第9300666号、第1324976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骑士图形商标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申请商标来源于前述商标,传承了原骑士图形商标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一至三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三权利人已注销。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三所有人信息、申请人相关介绍、网络搜索结果、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相关案例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予以撤销,至本案复审时止,该决定已生效。
2、至本案复审时止,引证商标二、三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复审时止,申请人名称经核准变更为博柏利有限公司。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另,申请人所称引证商标三的所有人已被注销的情况不必然导致引证商标三的商标权消灭,故此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9日